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12-11
在“民事诉讼证据问答”直播课上,五六直播的听众结合业务实际,提出了近20个问题,内容涵盖了证据的概念、证据类型、取证、证据保全、证据出示与质证等。实际操作中常见的困难。 ,由民事法院资深法官潘华明详细解答。
本文精选其中十个问题提出来,以期为更多的朋友提供价值。如果您也想有针对性地解决自己的问题,欢迎您按照文末提示,加入免诉直播“问题集中营”的民事诉讼证据领域。
一、证据的概念
Q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递进的?
这个问题既宏观又抽象,又非常具体。首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排序是不恰当的。这三个属性的排序应该是:合法性、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呈递进关系。
只有解决了证据的合法性,或者说证据的能力、证据的资格,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调查。真实性和关联性实际上是由法院一起审查的。建议先检查相关性。有些法官习惯于将真实性放在第一位。当事人对部分真实性问题提出异议,请求司法鉴定。因此,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当事人浪费了金钱,法院也浪费了审判时间。
Q2。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是同一个概念吗?
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本身与证明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可证明的因果关系。法官能否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对待证明的事实作出结论,或者待证明的事实是真是假。一个结论,所以这完全是两个概念。
证明的目的是要证明的事实,关联性是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联系或密切程度。
Q3。有必要对证据的三个属性一一进行质证吗?
当然,要一一盘问,但一定要注意顺序。这里的要点是首先讨论合法性,然后讨论相关性,最后讨论真实性。其中,合法性论证一般是论证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成过程本身就是非法的,即不予采信。如果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就没有能力证明。
2. 证据类型
Q4。在涉外证据中,民事诉讼法规定身份必须经过公证、认证,但对其他证据没有规定。但在证据规则中,涉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为了安全起见,未经公证认证的涉外证据,因证据形式违法,法院不会采信。事实是,有些证据确实不适合公证认证,比如合同。实际中又该如何处理呢?
这里的涉外证据只能理解为在境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确实涉及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指委托关系; 《证据条例》第十一条明确,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构证明。这无疑加分不少。至于合同的公证,也可能影响合同双方的业务发展,需要双重保险、公证机构认证、使领馆认证。
但此类公证和认证的作用非常有限,只能用来证明表格的真实性。例如,如果提交的证据是原件,则无法保证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这样可以吗?我想这里就足够了。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应由对方进行辩护,法院仅审查形式上的合法性。
因此,代理商常常会感到困惑。很多法院,特别是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都非常谨慎,担心案件会被修改。 《无诉直播》在对证明标准的解释中,专门讨论了当事人或代理人与法官之间的心理证据标准。正是这种差异,导致了证据认定上存在很多偏差。其中有些是不利于我们客户的,有些当然会在二审时修改。怎么解决呢?也就是说,只需证明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即可。至于真实性,当然是通过证据的交换、证据的执行、法官的心理证词来最终确定是否可以采信。
Q5.一审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笔录(警方已撤案)。质证时,法官仅就整个讯问笔录询问一般性质证意见,并未针对具体页面或段落发表意见。一审判决引用了不利于被告认定事实的笔录内容,包括他本人和其他证人的笔录内容。这种情况是否违反证据采信规则?
对于当事人接受警方讯问的笔录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这是书证,即当事人在诉讼前向其他机构作出的供述。该供述具有一般书证效力,应当认定为真实;有观点认为,这是当事人的声明,不能作为单独的声明。案件事实也是有一定依据的,原因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刑事司法的主要精力都会放在刑事侦查过程上。因此,警察中普通当事人的一些供述往往对他极为不利。法官往往特别喜欢接受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