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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侦探调查-论我国离婚诉讼标准的缺失与完善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12-23

关键词:诉讼、离婚、标准、夫妻婚姻关系

诉讼离婚标准,也称为离婚的法律理由或理由,是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离婚事由在离婚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任何国家的法律对离婚理由的规定都是离婚制度最基本的内容。它们体现了国家和民族对离婚的指导思想,也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体现。 [1]

一、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立法概况

我国离婚法一直实行许可离婚主义,力图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一方面,离婚法应当减轻婚姻失败带来的痛苦和困惑,让离婚变得轻松简单;另一方面,促进婚姻的稳定,防止婚姻的解体。由此,我国当代婚姻确立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仓促离婚”的基本精神,体现在离婚的法律依据上。

我国1950年《婚姻》规定离婚:“男女坚持离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判决”。本文仅体现婚姻诉讼以调解为主的原则。随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对离婚法定事由进行了解释性补充。 195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丈夫因通奸怀孕妇女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1957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办理妇女离婚问题的批复》瘫痪、白痴、聋哑人》,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内政部关于1953年7月20日《关于处理麻风病人婚姻问题的意见》和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丈夫一方经另一方精神请求准许离婚的批复》 ETC。这些批准或答复将通奸、瘫痪、聋哑、白痴、麻风病、精神病等列为法定离婚理由,允许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同时存在。 1980年婚姻克服了1950年婚姻的缺陷,规定了离婚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实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既坚持了婚姻的原则,又赋予法院一定的灵活性。但1980年婚姻并没有对“关系确实破裂”作出界定,司法适用标准也不统一。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采取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 《条例》对“夫妻关系确实破裂”的界定,列出了14种可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实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关系确实破裂的具体标准。坏了。

现行婚姻在离婚法律标准问题上,采取了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说明性立法模式。这是在保留和继承1980年婚姻基础上的创新。 《婚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确实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不成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有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的;(四)分居二年以上的; (五)有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东莞侦探调查-论我国离婚诉讼标准的缺失与完善东莞私人调查取证公司,宣告另一方失踪的情形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其中,列举规定成为一般规定的说明或典型表述,一般规定是列举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并存、相辅相成,使法律规定细而不僵、宽泛而具体。法律规范,将原则性和实用性有机地结合起来,体现了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重大发展和进步。

二、目前我国离婚诉讼缺乏标准

当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对离婚的法律标准进行深入分析时,我们会发现其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以“夫妻关系确实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律标准,与现实社会婚姻的社会性不符。多样性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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